一、总则
1.根据出走社宗旨、制度,为保障出走社法度公开、公正、有效、规范运行,保护出走社公民、居民及嘉宾在出走社内正当权益,监督和维护社长、议员、理事、执事、司库、司空、司域等社内公职人员依法、合理履行职能,制定本仲裁规则。
2. 受案范围:
1)出走社法度规定直接由仲裁会受理的仲裁申请;
2)当事人因认为公共机构或公职人员履行职能的行为侵犯其社内正当权益而提出的起诉;
3)公共机构、公务人员之间在执行社区法律时,若就社区法律的实体或程序等问题发生分歧,可申请仲裁。
4)社民因认为公共机构或公职人员拒不履行法定职能或者履行法定职能时有违规越权行为而提出的起诉;
5)向行政机构投诉其他社民违规行为的原告一方因行政机构未支持其诉讼请求而提出的抗诉。
3.社区公民、社区居民和社区嘉宾(以下统称为“社民”)认为社区议事会、社区理事会或社长、议员、理事、选举专员、司库等社区公职人员(以下统称为“公共机构或公职人员”)履行职能的行为侵犯其社内正当权益的,有权依照本规则向仲裁会申请仲裁。
4. 仲裁会遵照出走社制度、法度独立审理案件,不受任何其他个人或机构干涉。
5. 仲裁会五名仲裁员地位平等,实行轮值制度。
6.仲裁会审理案件,实行合议、回避、公开裁决、简单多数裁决和一裁终局制度。
二、仲裁的参加
7.申请仲裁的社民或公共机构是原告,原告认为侵害其正当权益的公共机构或公职人员为被告。
8.由出走社制度、法度明确授权的公共机构或公职人员履行职能的,该公共机构或公职人员是被告。由公共机构或公职人员委托其他机构或人员履行职能的,作出委托的公共机构或公职人员是被告。
9.公职人员被罢免或已去职的,继续履行其职能的公共机构或公职人员是被告。
10.两个以上公职人员在同一事项中对同一社民共同作出履行职能行为的,共同作出履行职能行为的公职人员是共同被告。
11.与被起诉的履行职能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社民、公共机构或公职人员,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仲裁,经仲裁会核准后可参加仲裁,或者由仲裁会通知其参加仲裁。
三、仲裁程序
12.社民向仲裁会申请仲裁,应当在公共机构或公职人员作出履行职能行为之日起一百日内提出,一百日内未提出的,仲裁会不再受理其起诉。出走社制度、法度另有规定的除外。
13.社民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在上述期限内提出起诉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出走社公民向仲裁会申请延期提出起诉,是否准许延期以及延期的期限,由仲裁会决定。
14.提出起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有明确的被告;
2)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根据;
3)属于仲裁会受案范围。
15.提起起诉应当在仲裁厅公开提交起诉书。
16.仲裁会收到起诉书,经当月轮值仲裁员审查,应当在48小时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原告。原告对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要求仲裁会复审,复审后作出的决定为终局决定。
17.仲裁会对原告的起诉作出受理决定后6小时内,由当月轮值仲裁员通知被告,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对于不宜公开审理的案件,由仲裁会决定不公开审理。
18.争议任何一方认为仲裁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正当事由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有权申请仲裁员回避。仲裁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主动申请回避。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会讨论决定;三名及三名以上仲裁员须同时回避的,由议事会决定。
19.仲裁会依据证据审理案件,有权要求争议双方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有权向有关公共机构或公职人员及社民调取证据。被告对作出履行职能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履行职能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出走社制度及法度。
20.仲裁期间,不停止被诉履行职能行为的执行。但以下情况除外:
1)作出职能行为一方认为应当停止执行的;
2)经当事人申请,仲裁会认为继续履行严重违犯社制度、法度或违背公序良俗的,裁定中止执行的。
21.被告应当在收到或应当收到起诉书之时起24小时内在起诉书下跟帖提交被诉的履行职能行为的有关材料,在仲裁厅提出答辩状。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仲裁会审理。
22.自被告收到或者应当收到起诉书之时起72小时内,仲裁会在仲裁厅开庭,对案件开展调查和询问,对象包括原被告双方和案件相关人。
23. 经仲裁会三次询问,每次间隔不少于24小时,且有记录显示被询问方在此期间有登陆活动,原告无正当理由未予应答的,视为撤回起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未予应答的,可以缺席裁决。原告在三次询问结束后三日内仍不登录的,亦视为撤回起诉,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参照13条进行。视为撤回起诉的,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仲裁会不再受理。
24.仲裁会对案件作出裁决前,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履行职能行为,原告同意撤回起诉的,可以申请撤诉,是否准许由仲裁会决定。撤回起诉的,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仲裁会不再受理。
四、裁决和执行
25.仲裁会经过审理,按照简单多数的原则作出以下裁决:
1)履行职能行为证据确凿,适用出走社制度、法度正确,裁决维持。
2)履行职能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裁决被告重新作出履行职能行为:
①主要证据不足的;
②适用出走社制度、法度错误或违反有关程序的;
③超越职权的;
④滥用职权的。
3)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能的,裁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4)被告作出的职能行为不宜或无法撤销的,作出确认违法的裁决.
26.仲裁会应当在开庭之日起一周内作出裁决,裁决书应当说明作出裁决的理由。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在审理期满前在仲裁厅公告。
27.仲裁会作出的裁决在出走社内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仲裁会作出的裁决。
28.原告拒绝履行裁决的,被告可以向社长或理事会申请强制执行,或依自身职能强制执行。
29.公共机构或公职人员拒绝履行裁决的,或在规定期限内不执行裁决的,从期满之日起,经原告申请,仲裁会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向社长或理事会送达强制执行书,由社长负责裁决的执行。社长负责向仲裁会反馈执行结果,仲裁会在仲裁厅公布执行结果;
2)社长拒不履行仲裁会裁决的,提请议事会监督其执行。
五、救济方式
仲裁会可以遵照出走社宗旨,根据出走社制度及法度的规定,依据案件事实,裁决相关当事人作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裁决。
六 、本仲裁规则自通过出走社公民大会表决之日起施行。
七、本仲裁规则由出走社仲裁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