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请社区议事会修改《出走社网络行为规范》第二十一条   

  • 刘全 2012年8月13日

    《出走社网络行为规范》第二十一条  因被认定违规而受处罚,可在三天内亲自或委托他人在社区会所栏目发帖申诉,由仲裁审理,禁止直接打电话与执行处罚的理事交涉,或在其他栏目发帖争辩,违者维持原处罚,自动失去申诉权利。

    其中 ” 禁止直接打电话与执行处罚的理事交涉,或在其他栏目发帖争辩,违者维持原处罚,自动失去申诉权利 “  有修改的必要,

    理由如下:

    1. 除了禁止打电话之外,也应该同时禁止其他沟通途径 如短信 微信 skype qq msn 邮件 等等 ?

    2. 禁止在其他栏目发帖争辩:这句话 涉嫌侵犯 当事人受《出走社宪章》所保障的言论自由

    3. 请参考社友凌乱做的民意调查,其中11%支持此条,44%反对 https://cuzo.sanzhi.org.cn/index.php?m=topic&a=detail&tid=8818

    您是否同意将该讨论主题列入正式议题?

    结束时间:2012-08-12 13:00

    应投14人,实投10人 已结束

    类别:议会表决

    资格:众议员,参议员

    官方性质 记名 不直播

    8 80%
    1 10%
    1r 10%
  • 南瓜叶

    网络行为规范是在05年6月15日发布的,那时网站刚刚创建11天,能提出申诉的考虑已经是非常超前了。尽管2010年才成立仲裁会,第21条近5年的时间并没有发挥实际作用,但是从整个构架讲,法度的基础考虑的已经很全面。

    第21条的实质内容就是申诉,无论前半部分还是后半部分都是和申诉密切相关的。前半部分明确的是申诉权利,后半部分讨论的是途径以及申诉权利的限制。没有必要把完整的法条分步讨论,前后讲的是同一件事情。

    至于,动议提及的有关禁止其它方式和理事争辩的方案,只是一种解决方式,但绝非仅仅限于这种方式。否则,动议成立之后,提案也就没有多少讨论的必要了。

    如果,这个提案只能讨论如何禁止,那和引用的民意调查又有何关系呢?民意调查的结果并不支持动议所提出的更严格的禁止。

    议事程序规定“2.2.2.3、决议草案内容不得超出提案涉及的议题范围,解决办法可与原提案不同。”,更多的是限制决议草案不能夹带提案人,没有经过议员讨论,纯属提案人个人的见解,而非对提案的讨论阶段需要多么严格的限制,提案讨论阶段只要是和通过的动议相关的都可以发表见解,至于是否在草案中采纳,提案人还有机会取舍。当然,提案阶段讨论认可的内容,不出现在草案里,在草案修订阶段还会有人质询,没有充分的理由,提案人也无权拒绝。

    2012年8月16日
  • 刘全

    TO 南瓜叶:我举双手双脚赞同你说的关于仲裁的事情,很明显,第二十一条的前半部分已经与仲裁规则想矛盾,必须修改。而凌乱做的民意调查是针对后半部分的。

    我纠结的只是 程序(规则)问题,即 是否你的建议超出了原提案的议事范围?我想听听议员们的态度。因为我现在也不敢确定了。

    2012年8月16日
  • 南瓜叶

    提案内容3、引用的民意调查不是指的21条吗?

    网络行为规范是出走社最早的法度,那时法度还不健全,离后来成立的仲裁会还有好几年的时间,更不要说什么仲裁规则了。从可操作性讲,仲裁规则比这里提及的仲裁申诉要具体的多,何必舍近求远呢。

    即使针对后半部分修订,也要充分考虑法度的相互制约,综合考虑删除后半部分是较好的结果。

    2012年8月16日
  • 刘全

    这里或许有一些争议:按照我这个提案的标题,是修改第二十一条;可是提案的内容,则只涉及该条款的后半部分。请问各位议员,南瓜叶提出的方案(修改该条款的前半部分)是否超出了原提案涉及的议题范围?

    2012年8月16日
  • 南瓜叶

      因被认定违规而受处罚,可在三天内亲自或委托他人在社区会所栏目发帖申诉,由仲裁审理,禁止直接打电话与执行处罚的理事交涉,或在其他栏目发帖争辩,违者维持原处罚,自动失去申诉权利。

    建议修订为: 因被认定违规而受处罚,当事人不认同处罚结果的,可依据《出走社仲裁规则(暂行)》向仲裁会提交申诉。

    2012年8月16日
  • 刘全

    1. 电话咨询了撮社,禁止打电话......的原意是为了避免被处罚者不停骚扰执法者,他说这种情况论坛里的版主常常会遇到。不过,如果真的遇到这种情况,执法者可以选择来电屏蔽。。。

    2. TO 穿山癸:嗯,公开发帖申辩能增加社内公务行为的透明度,但为了让相应的执法人员看见或者重视,发帖者选择用电话 私信 msn qq等其他方式提醒对方也是ta的权利,所以我认为还是不要禁止的好。当事人选择怎么应对(公开/私下)是ta的自由~~只要执法人员的处罚(或撤销处罚)通知是公开的,有法可依的就ok了~

    2012年8月14日
  • 南瓜叶

    相互关联的法度最好一起考虑,彼此冲突、不一致的地方必须统一,标准只能有一个,否则执法机构如何操作?

    2012年8月14日
  • 穿山癸
    提请各位议员注意,提案人在议案正文里未发表任何修订意见,应当具体说明同意何人的意见。
    2012年8月14日
  • 穿山癸

    不赞同用电话、MSN、EMAIL、QQ等任何非公开方式在当事人和执法行政人员之间私下沟通,而要用公开发贴进行申辩。

    另外,我觉得对于人工参与的执法行为,可以采取预告方式告知当事人将得到何种处理,在一定时间内允许应辩(公开或站内私信+公开通知),然后再做出裁定。

    2012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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