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走社网络行为规范》第二十一条 修改为
因被认定违规而受处罚,当事人不认同处罚结果的,可依据《出走社仲裁规则(暂行)》向仲裁会提交申诉。
社名 | 选项 | 投票时间 |
京都水怪 | 赞同 | 2012-9-4 21:59:10 |
xulaoshi | 赞同 | 2012-9-5 5:39:23 |
不周山 | 赞同 | 2012-9-5 7:49:50 |
路郎 | 赞同 | 2012-9-5 10:42:33 |
北潞冠 | 赞同 | 2012-9-5 20:48:50 |
chenyi | 反对 | 2012-9-6 15:52:58 |
一览众山 | 赞同 | 2012-9-8 22:34:41 |
南瓜叶 | 赞同 | 2012-9-9 6:21:01 |
总投票率=8/11 > 1/2; 定局投票率=8/11 > 1/3; 投票有效。
赞成率=7/8 > 1/2; 投票通过!
请社长予以颁布!
赞同刘全的判断,从这个法度的逻辑上讲,前面都是禁止的表述,加上修改的第二十一条,显得前后不协调。
考虑到决议草案有较大调整,还是多听听各位议员的看法。时间紧张的话,是否可以适当延长讨论时间?否则匆忙表决,担心影响各位议员的判断。
还有如何判断各位议员 都看到了决议草案的讨论也是要考虑的?目前投票率偏低,有必要分析其中的原因,让各位议员都有参加的机会。
to 南瓜叶:嗯,我仔细看了看《出走社网络行为规范》,条文都是禁止(限制)社民干什么 以及相应的处罚,如果把第二十一条改写成 “因被认定违规而受处罚,当事人不认同处罚结果的,可依据《出走社仲裁规则(暂行)》向仲裁会提交申诉。” 这与上下文的逻辑不一致;而且,法无禁止即可为。因此我也认同废除它。
从“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考虑,第二十一条基本可以废除。
走仲裁程序,适当的方式交流都没有受到限制,没必要特意提示当事人。至于违反栏目管理规定,在不恰当的栏目发布了不合适的文章,也有明确法度限制的,在这里也没必要重复。
南瓜叶说得有道理。所谓“自动失去申诉权利”,是对投诉者行为不当的惩戒措施,这样的惩戒是否合适完全可以讨论。如果没有合适的可以明确的惩戒措施,可以考虑暂时不明确惩戒措施,或者参考行为规范第十八条的惩戒措施。这都不妨碍出走社对某些不当抗辩行为的否定。
考虑南瓜叶意见,我的建议稿修改为:
因被认定违规而受处罚,当事人不认同处罚结果的,可依据《出走社仲裁规则(暂行)》向仲裁会提交申诉。当事人可采取MSN、mail、站内私信等方式与当事理事进行私下沟通,出走社虽然鼓励但不强制当事理事配合上述私下沟通。当事人也可在出走微博中表达个人意见、争取舆论支持,但禁止在其他栏目发帖争辩。在未得到当事理事许可之前,也禁止当事人直接打电话与当事理事交涉。违者,由社长或理事酌情劝告当事人改正,或者直接代为删除相关违规帖,并扣1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