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理解《涉性言论的决议案》讨论背景与要保护的人群,又鉴于《出走社宪章》规定社民言论自由是依照各个法度规定的,所以社民并无绝对言论自由。因此上,这一条法度的仲裁解释或议会修订对于社民言论自由的权利范围实在重要,在此感谢穿山癸议员听取社民意见的努力。
本人有以下想法:
1 不赞同《关于涉性言论的决议案》中一刀切的规定,尤其是“以性为喻体的隐喻表述”。这一条太泛泛,剥夺了公民的言论自由,而给执法人员很大的执法权力。
“以性为喻体的隐喻表述”这个规定有三点不妥:
1)性本身是伴随着人类社会的历史发展,现代社会中很多言语表达都可以追溯到以性为载体演变而来,去深究就可能违反决议案。
2)对是否有涉性的隐喻表达,这个理解实在是因人而异。很可能言者无意而听者有心,一些人会将自己的想法强加到别人的身上;而一再追究言者是否有涉性的想法本身,是思想罪。
3)以上两点隐约而不清晰的思想判定,给执法人员带来了很大的自由度与裁量权。
总之,只要有全面禁止涉性言论,尤其是“以性为喻体的隐喻表述”约束着社民的发言,那么每个人说话时都会战战兢兢,并都可能被理事会判决违规。
2 更加不赞同将此决议案划归到《出走社网络行为规范》第七条之下。
这一条太泛泛而完全无细则,很大程度上剥夺了公民的言论自由,给了执法人员自由执法的权力。
对于“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言论”,我认为必须要有全面而详尽的范围规定;否则它还真是个筐,只要有人说了被一些人认为不合情理的言论,就可以套用这一条;执法人员的判定也有了很大的自由度与裁量权。
3 为了保护一部分社民而全面禁止所有社民的涉性言论,是因噎废食的做法。
可以理解社民感到受伤害的心理,但建议制定一部个人保留追究伤害的《侮辱法》。
即,一方面要保护社民尽可能的言论自由,一方面也要保护不愿意受到伤害的社民追究的权利。
但是,此法对公职人员、公职行为的适用应该与社民区分开来。
4 综上,本人建议妥善修订决议案,对于“性生理、性技巧、性心理、性社会学、性文化学的话题”最好给一个完整清晰的解释。
一定要去掉最后一条以性为喻体的泛泛之规。并建议重新制定一部类似《侮辱法》的法律,以保护少数社民追究伤害的权利。